提供项目整体设计服务的供应商,还能投标采购人同类项目吗?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6年07月30日 10:23
提供项目整体设计服务的供应商,还能投标采购人同类项目吗?
关键词
整体设计服务 同类项目
案例回放
某高校产教融合实践中心建设项目公开招标,预算金额413.5万元。经评审,A供应商中标。B供应商随后质疑和投诉,理由为:A供应商曾为采购人招标项目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服务,现在又参与该项目投标,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影响公平竞争,应认定其投标无效。
投诉调查环节,采购人出具书面说明及前期论证资料,证明本次采购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均由其自行完成。A供应商此前承接的同类项目整体设计服务,已于2023年履约完成,与本次招标不属于同一项目。财政部门最终认为,B供应商未能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A供应商为本项目提供了整体设计服务,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投诉。
问题引出
供应商曾为采购人提供项目整体设计服务,还能投标该采购人同类项目吗?
专家点评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区分“供应商在过往项目中积累的经验优势”与“供应商为本项目提供了前期服务的法律禁止性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该条款有一个严格的适用前提:非单一来源采购项目,供应商为“该采购项目”提供了整体设计、规范编制等服务。这里的“该采购项目”具有唯一指向性,指的是本次招标项目,而非采购人历史上任何其他项目。每一个政府采购项目都有独立的预算、独立的采购需求、独立的评审程序。此前项目的履约经验,无论与本项目多么相似,在法律上都不能等同于为本项目提供了服务。
从证据角度看,投诉人主张“A供应商为同一采购人做过同类项目,因此必然为本项目提供了整体设计服务”,在逻辑上混淆了“供应商具备相关经验”和“供应商接受了采购人委托提供服务”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供应商自身的能力积累,后者是双方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后者,核心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即委托设计合同、技术咨询协议、采购人书面确认文件、服务费用支付凭证等。
那么,如果供应商确已为同一采购人完成过同类项目,在新项目中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这种优势是否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所防范的“前期介入优势”具有同等性质?应当说,二者性质不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防范的是供应商利用前期设计工作的独占性地位,预设有利于自身的技术参数或评审标准,从而在后续采购中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而供应商仅凭过往项目的履约经验参与新项目竞争,其优势来源于对采购人业务需求的理解和自身技术能力的积累。二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供应商“参与制定规则”,后者是供应商“适应规则”。
本案例也提醒采购人自行完成前期设计时,必须留存完整的过程记录和论证资料。避免面对质疑投诉时陷入举证困境。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刘夏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