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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35种情形!福建施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5年07月07日 08:50

警惕35种情形!福建施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和效率,近日,福建省财政厅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闽财规〔2025〕17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评审专家被暂停参加评审活动3个月以内的,到期后自动恢复评审资格;评审专家被暂停参加评审活动6个月的,到期后书面向省财政厅提出恢复申请,并提交规范诚信履职的承诺书后恢复评审资格;评审专家被暂停参加评审活动12个月的,到期后书面向省财政厅提出恢复申请,提交规范诚信履职的承诺书,参加省财政厅统一组织的评审专家普法测试成绩合格后恢复评审资格,普法测试成绩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办法》规定,评审专家存在未按规定存放手提包及手机等电子设备的,或在评审现场接打电话等违规行;无故或无合理原因故意拖延评审时间等35种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应处罚。

原文如下: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规〔2025〕17号

福建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 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省财政厅选聘,纳入福建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以下简称评审工作)的人员。评审专家的征集与选聘、抽取与使用、报酬与信用评价、监督管理与解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择优选聘、管用分离、随机抽取、动态考核、廉洁自律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依托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系统)组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积极推进与财政部、其他省市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加强政府采购系统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连接,推动实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工程评标专家资源及专家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征集与选聘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广开渠道,通过公开征集、定向征集、单位集中推荐和自我推荐(经单位同意)相结合的方式,征集并择优向省财政厅推送评审专家申请信息,充实评审专家资源,满足评审工作需要。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承诺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可以适当放宽工作满8年的条件,其中取得博士学位或者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可以放宽到2年,取得硕士学位或者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可以放宽到5年;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可以放宽专业技术职称要求,但应当满足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从事专业领域工作满20年,并在本专业领域有一定成就或者影响力;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普法测试成绩合格,省级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省部级及以上行政部门认定的领军人物等高层次人才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可免于测试;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无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六)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

(七)入库时不满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已选聘评审专家可以在满67周岁前一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续聘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续聘至70周岁;超过70周岁的,原则上予以解聘;

(八)认同本办法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九)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评审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

(五)被行政监督部门取消评标或评审专家资格的;

(六)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人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采购代理机构股东以及在职、兼职从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工作单位所在区域的财政部门申请,在省级预算单位工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省财政厅申请,须提供以下材料,通过福建省政府采购网在线申报:

(一)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表和承诺函、单位推荐确认函;

(二)学历学位、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即与专业技术相关的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奖励、表彰等);

(三)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普法测试成绩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近三个月的社保缴交记录,已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六)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有申请材料需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已退休的应由退休前工作单位盖章。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结合学习和工作经历,申报评审专业和评审品目。评审品目层级不得高于《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中的三级(含)品目,鼓励申报末级品目。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评审区域原则上为本人工作所在地,退休的为退休前工作所在地,可以另外选择2-3个与本人经常居住地或自身学习生活密切、便于参加评审的其他区域作为副评审区域。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福建省政府采购网注册评审专家账号,在线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并与申请人在线申报的信息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初审通过,并逐级在线报送至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原则上每季度集中审核,对部分品目评审专家人数较少的,根据需求及时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专业技术职称、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评审专家信息变更,变更后的申请表加盖工作单位公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审专家应规范、准确地填写回避单位全称及组织机构代码,英文字母统一大写。评审专家申请信息变更应逐级在线报审至省财政厅。

评审专家入库后应保持专业稳定,原则上两年内不得申请变更评审品目。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四条 高端医疗设备、科研仪器设备等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当日抽取评审专家。跨省远程异地评审项目等特殊情况,由采购人结合项目实际按有关规定执行。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长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审委员会推选产生,应当推选专业背景与政府采购项目相关度高、专业能力强的评审专家担任。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评审专家发现自己与参加采购活动的其他评审专家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存在上述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参加过采购项目前期咨询论证的评审专家,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人及其预算主管部门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部门本单位或被管理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同一采购项目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来自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综合考虑各评审专家到评审现场的距离、路况等因素,自拟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最后一位评审专家应答参加评审后开始计算,合理设置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的时间。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收到政府采购系统发出的评审邀请后不响应是否参加评审的,视为无法参加评审;确认参加评审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评审现场并在政府采购系统内签到,任何人不得代签。

评审专家未在规定时间内在政府采购系统上签到的,视为迟到,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重新补抽。

迟到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本次抽取项目的评审活动,不得领取评审费用。

第二十条 出现评审专家迟到、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规范,不得接受利益相关方及其请托人的送礼和宴请。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并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四章 评审专家报酬与信用评价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劳务报酬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30日内完成支付。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按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故意拖延评审时长、不审签评审意见、不出具评审报告,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领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领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一季度形成季度评价,年度形成年度总评价,信用评价包括个人信息评价、专业能力评价和履职情况评价。评价规则嵌入政府采购系统,财政部门加强对评价结果运用和动态管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评价,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受理的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对评审专家进行追加评价,并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评价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家信用评价应实事求是开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利用信用评价对评审专家打击报复或者恶意贬损的,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与解聘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评审专家的业务培训。省财政厅定期牵头组织评审专家普法测试,着力提升我省评审专家的专业能力和合规意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加强贯通协同监管,发现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按职责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部门联合监管。

第三十二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评审专家迟到1次的,通过政府采购系统予以提醒;迟到2次的,暂停参加评审活动1个月。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予以暂停参加评审活动3个月,扣除信用评价分3分:

(一)未按规定存放手提包及手机等电子设备的,或在评审现场接打电话等违规行为的;

(二)不熟悉电子评审操作系统,影响评审工作的;

(三)无故或无合理原因故意拖延评审时间的;

(四)评审过程中随意离开评标室、随意进出其他评标室或私自将评审的相关资料带出评审区的,或记录、复制、故意损毁评审资料或不配合采购人审查、复核评审结果或质疑处理的;

(五)一个自然年度内,评审专家迟到3次的;

(六)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和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未在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评审专家信息相应变更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不良行为,但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予以暂停参加评审活动6个月,扣除信用评价分6分:

(一)因质疑成立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且被认定为评审专家责任导致的;

(二)评审专家在同一时间段接受两个以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邀请参与评审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不良行为,但情节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予以暂停参加评审活动12个月,扣除信用评价分12分:

(一)参与项目论证(招标文件编制、单一来源、进口设备等论证)的评审专家,被财政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接受供应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请托、宴请、娱乐等活动的;

(三)利用微信、QQ等社交软件泄露、传递或讨论与评审工作相关的信息、文件、意见、评审结果等,或线下聚集等方式讨论围串标等可能影响公正评审事宜的参与者;

(四)因投诉、举报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且被认定为评审专家责任导致的;

(五)一个自然年度内,迟到4次(含4次)以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不良行为,但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的。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被暂停参加评审活动3个月以内的,到期后自动恢复评审资格;评审专家被暂停参加评审活动6个月的,到期后书面向省财政厅提出恢复申请,并提交规范诚信履职的承诺书后恢复评审资格;评审专家被暂停参加评审活动12个月的,到期后书面向省财政厅提出恢复申请,提交规范诚信履职的承诺书,参加省财政厅统一组织的评审专家普法测试成绩合格后恢复评审资格,普法测试成绩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予以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未按要求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普法测试,或者普法测试不合格的;

(四)因工作调动导致经常居住地不在我省等客观条件限制,12个月以上无法履行项目评审职责的。

因以上情形被解聘的评审专家,财政部门一年内不再接收其

重新入库申请。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予以解聘,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并书面告知原推荐单位: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主动提出,或明知应当回避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续聘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八)在评审过程中向采购人、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明示、暗示索取超出标准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评审,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的;

(九)连续5次或12个月内累计10次,被抽取应答同意后不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

(十)一个自然年度内季度总评价记录为“差”达到3次的;

(十一)被财政监管部门约谈达到三次或行政处罚的;

(十二)入库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

(十三)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的党纪处分或受到记大过及以上的政务处分;受到除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以下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或受到刑事处罚;

(十四)利用微信、QQ等社交软件泄露、传递或讨论与评审工作相关的信息、文件、意见、评审结果等,或线下聚集等方式讨论围串标等可能影响公正评审事宜的发起人或者主要组织者;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日常管理要求严重干扰评审项目正常开展,造成重大影响的。

因以上情形被解聘的评审专家,财政部门不再接收其重新入库申请。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财政部门应当对反映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或处理政府采购项目争议中发现评审专家有不良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及时处理。各级财政部门按职责及时将评审专家的奖惩情况在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央垂直管理单位、驻闽部队采购项目和自行采购项目的采购人自愿抽取的福建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出现不良行为,由采购人作出认定、提出处理意见,财政部门应根据采购单位查实移送的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评审专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闽财购〔2016〕40号)同时废止。

  •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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