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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材料作为串标证据须提供录音具体时间吗?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18日 08:06

   关键词:串标/录音材料/行政处罚
 
  案例回放
 
  某学校综合实训楼烹饪实训室及厨房水电基装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发布后,A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投诉事由为:成交供应商B公司与参与该项目的另外七家供应商存在串标现场,并提供了现场串标音频文件作为证据。
 
  代理机构以现场串标音频文件没有时间为由,要求A公司提供录音文件的时间(可通过司法部门鉴定)。A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执法部门,不可能用执法记录仪,但现场串标音频文件录音清晣,照片为开标现场代理公司门外。录音文件中串标人商量了最终报价、串标买标费用,其中还包含了有一串标人喊出了B公司,经过八家供应商商议,从3.8万、4万、4.2万,最终以4.2万元作为串标费用,除中标公司外,共7家供应商,每家公司获得6000元违法串标资金,录音中除了中标人以外,明确叫其他供应商报价39.8万以上,最终中标价也为39.8万元,此行为明显属于串标。对于代理机构的要求不满意,A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针对投诉人投诉事项,当地财政部门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参与该项目的12家供应商中有8家供应商存在协商报价后,由事先约定的某一家供应商中标等串标行为。财政部门最终认定该采购项目中标、成交无效,并依法对上述8家供应商进行行政处罚。
 
  问题引出
 
  1.录音材料作为串标证据须提供录音具体时间吗?
 
  2.8家供应商应当受到何种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围标、串标现象总是带有隐蔽性的,需要足够的证据才能判定。对于恶意串通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了七种情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对于录音作为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东律师认为,录音具体时间作为证据,如果其他证据能证明客观事实不提交也可以,如果需要录音时间和其他证据一起证明,就需要提交,应根据证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张东进一步解释道,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如果质疑人或投诉人提交录音材料作为证明串标的证据,录音材料中的录音具体时间可证明串标行为的客观时间,所以提供录音具体时间还是有必要的。但是如果提交有困难,也可以看看录音内容中是否提到了录音行为的具体日期,用以佐证录音时间,或者录音内容的其他内容可以佐证串标发生时间。
 
  在湖北省荆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宋军看来,如果A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应该立案,财政部门应与公安部门的经济侦查部门联手进行调查。如果A提供了录音材料,一般情况原录音设备或器材是有时间显示的。所以一旦有人提供该类材料,则应判断是否作经济犯罪中的围标串标处理。调查属实后,再对采购结果依政府采购法处理。
 
  一旦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迫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作者:崔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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